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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自主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admin 审核人: 发布时间:2010-03-16 浏览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实验室自主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及重庆大学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点实验室自主研究项目经费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来源于科技部下拨给实验室的科研业务经费。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自主研究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重点实验室负责。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自主研究项目包括自主重点项目、面上项目、探索项目及人才培养基金等。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实验室开展自主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型、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具体包括从重点实验室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具体如下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  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2、  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  仪器设备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  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   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不得高于项目总经费的20%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项目组人员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其中

1、  面上项目及自主探索项目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资助经费的15%

2、  重点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资助经费的1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费用。

1、  面上项目及自主探索项目的劳务费不得超过资助经费的15%

2、  重点项目的劳务费不得超过资助经费的10%

() 对自主研究项目加以管理是实验室的职责所在,实验室及依托单位不再收取管理费。

第九条 项目资助额度依据项目类别经费和评审专家的意见,由实验室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实验室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实验室的基础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按重庆大学及重点实验室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资助项目的协作费由项目依托单位依据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七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实验室将提请依托单位将已拨经费余额退回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项目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资助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资助项目经费决算由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交实验室及科技处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经重点实验室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由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交实验室及科技处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重点实验室的检查与监督。项目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对项目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将对项目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建立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纳入项目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输配电装备及系统安全与新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负责解释。